第一条 为了推进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创建,规范创建评价与管理工作,依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地方党政领导干部食品安全责任制规定》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要发挥地方党委政府积极性,动员社会广泛参与,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做法,完善食品安全治理体系,提高食品安全治理能力,提升人民群众安全感和满意度。
第三条 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创建由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统一部署。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健全工作机制,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条 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应达到食品安全状况良好、党政同责和“四个最严”要求全面落实、食品安全放心工程成效显著、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意识普遍增强、食品产业高质量发展、食品安全风险管理能力提升和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格局形成等标准,切实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国务院食品安全办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制定《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评价细则》(以下简称《评价细则》),用于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的评价。《评价细则》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第五条 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创建的范围为副省级城市、设区市以及直辖市所辖行政区(县)(以下统称城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安全委员会(以下称省级食品安全委员会)确定本省创建申报条件,具备条件的城市人民政府可自愿向所在省级食品安全委员会提出创建申请。
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评价每3年为一个周期,包括省级推荐、城市创建、省级初评、国家验收等4个环节。
第六条 省级推荐。省级食品安全委员会确定创建推荐城市(以下简称推荐城市),于每个评价周期第1年3月底前,报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备案。
第七条 城市创建。推荐城市应建立健全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创建工作的组织领导机制,加大投入保障,落实部门责任,组织开展创建工作,于每个评价周期第2年12月底前,经以下程序后向省级食品安全委员会提出初评申请:
(一)城市自查。对照《评价细则》,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进行自查。
(二)社会公示。将自查情况通过政府官网、新闻媒体等在本市(区、县)范围内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三)初评申请。公示后,向省级食品安全委员会提交初评申请、自查报告等相关材料。
第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