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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教育法——第二节学校中的法律关系
一、学校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
1.学校与政府
学校与政府之间的关系主要表现为政府依法对各级各类学校进行行政管理、行政干预和施行行政影响,学校则处于服从的地位,必须履行行政命令所规定的义务。同时,学校可以依法享有独立自主的办学权利,并可以对政府行使以建议批评为中心内容的监督权。学校与政府的关系具有不对等性,政府机关作为关系的一方,占据着主导的地位,政府机关采取的与学校有关的行政行为,都不可避免地会对学校产生直接的权威性的促进、帮助或限制、制约作用。
2.学校与社会
学校作为一种特定的社会组织,与社会存在着广泛的联系。学校与企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个人之间,既有互相协作、互相支持的关系,又存在着复杂的民事所有和流转上的关系。在这些关系中,学校是以独立的民事主体的资格参与其中的。在现阶段,我国学校与社会各种组织和个人之间的关系的法律调整,最突出地反映在所有权关系、邻里权关系和合同关系上。
3.学校与教师
在学校内部,学校与教师之间的关系就其行政性质而言,是一种由权责分配和学校工作的特性所决定的管理关系。在这一关系中,二者所处地位是不对等的,学校有权组织教育教学工作,监督和评价教师的课堂教学,对教师进行奖励和惩罚,教师在工作中必须服从学校的管理。同时,学校应给予教师以较大的自主权,实行教学民主与学术民主,并且根据学校民主管理的原则,让教师通过一定的形式行使民主权利,参与学校管理。
4.学校与学生
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既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又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二、学校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与义务
1.学校的法律地位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与它所处的内外环境构成了一系列社会关系。依据其特征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权力服从为基本原则,以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管理为主要内容的教育行政关系;另一类是以平等有偿为基本原则,以财产所有和流转为主要内容的教育民事关系。因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关在其活动时,根据条件和性质的不同,可以具有两种主体资格。当其参与行政法律关系,取得行政上的权利和承担行政上的义务时,它就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当其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时,它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学校及其他教育机关应由行政法规定它的法律地位。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教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具有法人资格,意味着其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2.学校的权利与义务
教育法规定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权利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法律上享有的、为实现其办学宗旨、独立自主地进行教育教学管理、实施教育活动的资格和能力,一般叫做办学自主权。根据《教育法》的规定,我国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享有的办学自主权主要有如下方面:(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3)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4)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5)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6)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7)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8)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教育法》第二十九条具体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履行的义务。这6个方面的义务,是同办学自主权想到的,而不是作为社会组织的学校的全部义务。这些义务包括:(1)遵守法律、法规;(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3)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4)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福利;(5)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6)依法接受监督。
三、教师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与义务
1.教师的法律地位
教师的法律地位是一个与教师的社会地位密切相关的问题,它是法律所确认的教师的社会地位。我国教师的法律地位,根据1993年10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教师法》第三条规定,“教师是改造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这一规定首次从法律上确定了教师职业的专业性,这与199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关于教师的建议》中关于教师职业的定位是一致的,该《建议》提出:“教师的工作应被视为专业性职业。”
2.教师的权利与义务
我国教师的权利与义务在《教师法》第二章中作了明确规定,它们是教师作为一名专业人员所享有的职业上的权利和应履行的职业上的义务,而并非是教师的所有权利与义务。
我国教师依法享有的权利有:(1)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实验;(2)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3)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4)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保险期的带薪休假;(5)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6)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我国教师必须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有:(1)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3)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与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参加有益的社会活动;(4)爱护关心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的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5)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成长的现象;(6)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四、学生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与义务
1.学生的法律地位
学生的法律地位因其不同的身份而具有不同的内容和特点。首先,作为社会中的一名成员,学生的身份是一名国家公民,其地位由我国《宪法》、《民法》及其他一系列法律、法规所确认;其次,作为学校这个特定环境中的一名,学生具有不同于一般国家公民的地位,其地位由我国《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所确认,这种地位体现了学生作为“受教育者”这一角色的本质特征;再次,对于所有未满18周岁的学生而言,因其具有“未成年人”这一特殊身份,因而还具有不同于已满18周岁的学生的法律地位,他们的这一地位已由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或相关的条款所确认。
2.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学生的权利主要是从学生作为学校中的受教育者这一特定身份出发的,除此以外,学生在学校内还享有一名公民或未成年人应享有的权利,如人身权、财产权、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等权利。学生作为受教育者在《教育法》上享有的权利有:(1)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3)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4)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出诉讼;(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根据《教育法》第四十三条,学生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遵守法律、法规;(2)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3)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4)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频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