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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的定性和处罚,你是怎么理解的?

对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的定性和处罚,你是怎么理解的?

自2004年5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简称《交安法》)以来,经过2007年修订,尤其是2011年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将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的范畴而进行的修订,使得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程度得到了空前的提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追究刑事责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处罚被加重,饮酒后或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还会被终生禁驾。

这篇文章可以结合木林之前的文章《 对饮酒驾车被处罚后又再次饮酒的交通违法行政案件办理问题整理 》来作为参考。

关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后,又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2011年修订版中的最大变化在于:

《交安法》2007年第一次修订版中对2004年版中关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的处罚条款没有任何改变,在第九十一条第三款中规定: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该条款已经被废止。

《交安法》2011年第二次修订版中对饮酒后驾驶处罚有具体规定的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规定: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该条款是目前正在有效。

从修订前后这两款的字面修改来看,最大的变化在于:

一是,从时间间隔限度上来看, 2011年修订之前,只有在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醉驾才会受到加重处罚;2011年修订之后,只要以前因为饮酒驾驶车受过行政处罚的,无论时间间隔多久,都会受到加重处罚。

二是,从次数的规定来看, 2011年修订之前,必须是两次以上;2011年修订之后,则变成再次。整部《交安法》中对这个“以上”都没有作出是否包含本数的明确限定,而很多法律法规和规章中都对它作出了明确的限定即“包含本数”,而这里的“两次以上”在是第二次甚至还是第三次上自然会产生歧义;2011年版中的再次,很明确地就是指第二次。

三是,从条款的规定来看, 2011年修订之前,它是对一年内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后的第三次以及以后多次的加重处罚规定,按照法条本意,此时违法行为人醉驾的机动车不分营运与否,受到的处罚都是“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罚款+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罚。2011年修订之后,则把它规定在了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的条款内,成为了一条单独明确的处罚内容,处罚结果将会是“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罚款”。

四是,从交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来看, 《交安法》中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种类在第八十八条中明确规定为: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结合《交安法》相关释义,这里的警告,只指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作出的书面警告,不包括民警实施的口头警告;罚款,即包括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作出的罚款决定,也包括用一般程序作出的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拘留,则只专指行政拘留,而不包括刑事拘留、司法拘留。只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抓到,罚款都在二百元以上。 故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在此处的处罚种类只能是依一般程序作出的二百元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拘留这四种类型,不包括书面警告。

五是,从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条文字词来看, 将饮酒和醉酒划归为不同的情形,二者甚至于让人产生了二者是互不联系、相互对立的意思。这也就成为了目前在执法实际中导致不同的民警对“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这一句的理解产生了分歧。

很大一部分人认为, 此处的饮酒,只专指饮酒行为,不包含醉酒行为,即驾驶人之前因醉酒被处罚(无论是刑事处罚,还是行政处罚)的行为,都不能算是第一次,这次饮酒只能按第一次饮酒来处罚。这种观点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2013年第11期的相关文章中有体现。

另外一部分人认为, 醉酒是饮酒的更重情形,二者只是饮酒后的程度不同,第一次因醉酒被处罚过的,第二次饮酒的就应该按再次来处罚,而不能按第一次饮酒来对待处罚。 这是我本人持有的观点。

饮酒和醉酒驾驶只是酒精含量标准的不同,根据“入罪是兴轻以明重,出罪时举重以明轻”,前一个行为是轻行为时都受到了惩罚,而前一个行为是更严重行为时居然不受到处罚,这种解释是不符合常情常理的。

六是,在现实中,还有人提出了对于再次饮酒行为的处罚应当对第一次发生并被处罚过的时间加以限制, 即第一次只能在2011年修订法生效的5月1日之后,如果第一次饮酒被处罚是在2011年5月1日之前,第二次发生在2011年5月1日之后,第二次就不能按再次对待来处罚,甚至还搬来了“溯及力”这个概念配上2011年5月1日以前对于再次饮酒行为不处罚加以佐证。

本人理解,对于每一个社会大众来讲,他只要知道了最新一部法律的具体规定就可以了,而不必知道这部法律的历来修改内容,其它内容是法律工作者应该知晓的范围。况且从字面意思来理解“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这句话时,根本看不出它还有对第一次的被处罚的时间有限定的意思,只要第一次因饮酒被处罚过,无论间隔多长时间发生第二次,都应该按再次来对待。 就这句话,我也问过很多的非法律专业、周围不看交安法的朋友,他(她)们也认可这种观点。

溯及力问题,应该指的是对在新法生效前发生的再次饮酒行为在新法生效后、以及新旧条款交替期间该如何进行定性处罚的问题,它可能会牵扯到对法条应用上的从旧兼从新的问题。

对于新条款生效前被的再次饮酒驾车行为,无论处罚作出是在新条款生效前或是生效后,都应该考虑适用旧条款(这里要才会考虑从旧兼从新的问题),按第一次饮酒驾车(驾营运车)进行处罚,此时的再次,甚至于第三次、第四次,都只按第一次对待。

如果第一次、第二次甚至于第三次、第四次被处罚是在新条款生效之前,第二次甚至于以后几次等都是在新条款生效后被查到,此时应按新条款中规定的再次来对待处罚,这种情况中自然也包括第一次饮酒时是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这个观点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2013年第11期相关文章中有体现)。

只是不知道你对这种理解是否认可?

当然了,木林还有一些不成熟的观点,那就是:

《交安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使用的“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这句话不准确,是否可以修改为“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到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或者去掉饮酒和醉酒这两个词,将《机动车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中的临界值引入法条,改为“饮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mg/100ml且小于80mg/100ml,处……。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mg/100ml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这种文字琢磨,最好留给法学专家们。

该文属于木林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笔记的系列文章,仅供学习探讨交流之用,请勿用作它途。不足之处,还请朋友们批评指正。